证据材料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国家机关所收集,并不意味其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民事事实的根据,即该类证据仍然受证据裁判规则的限制。

一般认为,证据裁判规则的内容为,1.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2.证据必须依法经过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非法证据;3.证据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不等同于符合刑事证据裁判规则的证据。

《涉刑民事纠纷规定》第七条的表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对该条款中“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的表述,可以进一步具体为:

1.该证据因与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或其他原因,公诉机关未以该证据提起公诉;

2.该证据因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法院未以该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3.该证据在刑事程序中已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公诉机关未以该证据提起公诉,该证据未在刑事程序中进行质证等查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以该证据举证时,应当进行民事诉讼质证查证程序,并且该程序对于该证据而言,是“第一次”。

对于第二种情况,该证据虽具备证据资格,但由于证据能力无法承担刑事案件的较高证明标准,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故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但是,该证据仍然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查证程序,此时该程序对于该证据而言或许就是“第二次”,《涉刑民事纠纷规定》第八条也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表述和规定。

对于第三种情况,证据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且排除,进而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然不可能符合合法性要求,明显地不具备证据资格,故该非法证据当然不可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不过,《涉刑民事纠纷规定》第七条无法被反面解释为“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质证”,这是妥当的,因为证据是否为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本身也是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乃至法院进行调查的事实。

因此,证据不能因为“来源于刑事诉讼过程所收集”而在民事诉讼中“回避”质证等证据裁判规则。

反驳者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涉刑民事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认为本文所认为的“证据不能因为‘来源于刑事诉讼过程所收集’而在民事诉讼中‘回避’质证等证据裁判规则”的观点是片面的,即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免证事实即为本文观点的例外。这种反驳意见系对证据和事实的概念混同,法律所规定的是“免证事实”,对象系“事实”,即“不用证明的事实”,而质证的对象系“证据”,即“免证事实”不等同于“免质证证据”这一不存在的概念。被生效裁判所确认进而成为“免证事实”的事实,依旧是通过举证质证这一证据裁判规则程序所产生,即“免证事实”背后的证据,仍然不能因为“来源于刑事诉讼过程所收集”而在民事诉讼中“回避”质证等证据裁判规则。

周啟侯
2026.9.21 作为消遣而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